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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康德的复仇主义

书籍名:《道德的理由》    作者:斯图亚特·雷切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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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所有的正统观念一样,功利主义的惩罚理论也有反对意见。大多数反对意见实际上是实践方面的,虽然人们已经对恢复程序付出了努力,但是它运行得还不是很好。例如,在加利福尼亚,为了“矫正”罪犯已经比其他地方做得多了很多,但该州的累犯率仍高于其他大多数州。也有一些反对意见是基于纯粹的理论考虑,至少“回到康德去”这样的考虑就是如此。

康德蔑视“功利主义的蛇行似的兜圈子”,因为,他说这一理论蔑视人类的尊严。首先,它让我们盘算如何利用人来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而这是不允许的。如果我们监禁罪犯是为了挽救社会的安宁,我们就是利用他们而实现另一些人的利益。这违背了“一个人应当从不只是被作为从属于其他人的目的的手段来对待”这一最高原则。

并且,“矫正”的目的虽然看起来足够高尚,但实际上只是试图把人们塑造成我们认为他应当成为的样子,这就侵犯了他们作为自主地决定他们想成为哪类人的存在者的权利。我们确实有权利通过报复他们来回应其邪恶,但是,我们却没有权利试图通过操纵他们的人格来侵犯他们的尊严。

因此,康德完全不同意功利主义对惩罚的证明。相反,他讨论了惩罚应当为两个原则所制约。首先,人们被惩罚仅仅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



法律的惩罚从来不能作为推进其他人利益的手段或者从关注犯罪者本人和社会公民的角度来管理,在要任何情况下都一定要施加于因其犯罪而要受惩罚的个人身上。

其次,康德说,根据罪犯的罪恶程度而适当地惩罚罪犯是重要的。轻微的惩罚对轻微的犯罪来说就足够了,但对于严重的罪恶,严重的惩罚就是必要的:

但是,什么是公共正义视为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模式和量刑?它只是平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衡量正义的指针不再倾向于一边而不是另一边……因此,它可能说,如果你诽谤了另一个人,你就诽谤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另一个人的东西,你就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另一个人,你就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另一个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是……唯一原则……能够确定地赋予正义的惩罚的质和量。

第二个原则无疑将康德引向赞同死刑,因为在回应谋杀时,只有死才是足够强烈的刑罚。在一个著名的段落中,康德写道:

假设一个市民社会决定在使所有成员都满意的条件下解散自己(就像假设居住在一个岛上的人,决定分开并分散到世界各地那种情况一样)。在这个决定实施以前,躺在监狱的最后一个谋杀者应当被处死。应该这样做是为了让每个人都意识到他的行为的应得,为了不让杀人的罪恶再留在人们中间,为了其他所有愿意把谋杀的参与者视为对公共正义的侵犯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功利主义触犯了康德的两个原则,所以它已经错了。在功利主义的基本思想中,没有对罪恶的惩罚应当达到它所应得的总量的限制。如果惩罚的目的是保障一般的社会福利(正如功利主义所说),有时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一般福利通过“惩罚”某个没有犯罪的人——无辜者来实现。与此相类似,也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一般福利通过过分的惩罚——更严重的惩罚可能有更好的预防效果来实现。从表面上看,这两种情况都?背了正义,这是复仇主义所不能允许的。



康德的两个原则没有建构赞同惩罚的论证或者为赞同惩罚提供其正当理由,它们只是描述了惩罚可能涉及的界限:只有罪恶可以被惩罚,并且对被惩罚的人造成的伤害要与他对别人造成的伤害相当。我们仍然需要论证,以表明以这种方式所设想的惩罚实践在道德上是一件善的事情。我们已经注意到,康德把惩罚视为正义的。他说,如果罪恶不被惩罚,正义就得不到实现。这是一个论证。但是,康德也基于把人作为“自身的目的”(ends-in-themselves)来对待的观念提供了另一个论证。这个论证是康德对复仇理论的额外贡献。

从表面上来判断,我们似乎不可能把惩罚某个人描述为“把他作为人来尊重”或者描述为把他作为“自身的目的(end-in-himself)来对待”。我们怎么能够把剥夺某个人的自由并把他投入监狱作为“尊重”他的方式?然而,这正是康德所建议的。更不可思议的是,他的意思是:处死某个人也是把他“作为目的”来对待的一种方式。这怎么可能呢?

回想一下,对康德来说,把某人作为“自身的目的”来对待意味着把他作为理性的存在者来对待。因此,我们不得不问,把某人作为理性的存在者来对待意味着什么?一个理性的存在者是这样的人,他能够对他的行为进行推理,能够在他自己关于“什么是最好的”的观念的基础上自由地决定他愿意做什么。他有这些能力,所以,理性的存在者要对他自己的行为负责。

我们需要在观念中区分把某人作为理性的存在者来对待和把某人作为一个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人来对待之间的差别。如果只是动物,它缺少理性,所以就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精神病的人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也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坚持他们是有责任的,这是荒谬的。我们不可能适当地感激他们或者怨恨他们,因为他们对他们所导致的善或恶没有任何责任。并且,我们也不能期盼他们能够理解我们为什么那样对待他们,正如他们也不能理解自己为什么会那样行为。所以,我们没有选择,只能通过操纵他们来和他们打交道,而不是把他们作为理性的个体来对待。例如,当我们责罚一只在地毯上撒尿的小狗时,我们只是试图“训练”它。我们怎么可能跟它讲什么道理呢?即便我们想这样做。对待发疯的人也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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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理性的存在者对他们的行为是有责任的,所以他们要对他们做什么负责。如果他们做得好,我们会感到感谢他们;如果他们做得不好,我们会憎恨他们。回报和惩罚——不是“训练”或其他操纵——是这种感激和憎恨的自然表达。因此,在惩罚别人的过程中,我们坚持的正是“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责任的”,而我们却不能以这种方式坚持动物对其行为是有责任的。我们不是把他们作为有“病”的人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对他们作出回应,而是把他们作为自由地选择了邪恶行为的人来对待。

并且,在与有责任能力的行为者交往时,我们可能允许(至少部分允许)根据他们的行为来决定我们如何回应他们。如果某人对你好,你可以以慷慨作为回报;如果某人对你用心险恶,你就可以把对他也用心险恶作为如何对待他的考虑之一。你为什么不应该那样做呢?为什么你应该对待每个人都一样,无论他们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

康德对最后一点作出了极有特色的附会。根据他的观点,有一个以善良回应其他人的深层次逻辑原因。绝对命令的第一种形式在这里发挥了作用。当决定做什么时,我们实际上是在宣称我们的期望,也即使我们的行为符合“普遍法则”。因此,当一个理性的存在者决定以某种方式对待某人时,他就断言,在他的判断中,这是人们将要被对待的方式。这样,如果我们以同样的方式回报他,我们只是在以他已经决定的人们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他。如果他对别人不好,并且我们也对他不好,这正是在适用他自己的决定。(当然,如果他对别人好,我们也以对他好作为回报,我们也是在适用他自己的选择。)我们让他来决定如何对待他,所以,我们以完全清晰的意识,通过让他来控制我们对待他的方式,来尊重他的判断。因此,康德在谈到罪犯时说,“他的邪恶行为招致了对自己的惩罚”。



通过把惩罚与把人作为理性的人来对待的思想联系起来,康德使复仇主义有了新的深度。我们对这一理论的最终想法依赖于我们如何看待康德已经作出识别的重大问题——我们所判断的罪恶的性质与罪犯的性质是什么。正如曼宁格所说,如果“鬼使神差地做出疯狂和冲动行为”的“混乱的人格”,他们是不受控制的,那么,治疗模式就比康德的严格模式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事实上,康德自己也坚持,如果罪犯不是有责任能力的行为者,那么憎恨他们的行为,并且因为这些行为而“惩罚”他们都是没有意义的。但是,如果他们被认为是有责任能力的人,并且他们就是要选择侵犯其他人的权利,没有理性地可接受的动机,在这一限度内,康德复仇主义将继续具有巨大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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