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紀要》)。在“關于證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場外配資部分,《紀要》指出:“將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納入國家統一監管的范圍,是維護金融市場透明度和金融穩定的重要內容。不受監管的場外配資業務,不僅盲目擴張了資本市場信用交易的規模,也容易沖擊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融資融券作為證券市場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證券經營機構的核心業務之一,依法屬于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配資業務。”
關于場外配資合同的效力,《紀要》明確:“場外配資業務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類配資公司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搭建起游離于監管體系之外的融資業務平臺,將資金融出方、資金融入方即用資人和券商營業部三方連接起來,配資公司利用計算機軟件系統的二級分倉功能將其自有資金或者以較低成本融入的資金出借給用資人,賺取利息收入的行為。這些場外配資公司所開展的經營活動,本質上屬于只有證券公司才能依法開展的融資活動,不僅規避了監管部門對融資融券業務中資金來源、投資標的、杠桿比例等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劇了市場的非理性波動。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用資人的場外配資合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券法》第142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認定為無效。”
關于合同無效的責任承擔,《紀要》認為:“場外配資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用資人向其支付約定的利息和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分享用資人因使用配資所產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資人以其因使用配資導致投資損失為由請求配資方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資人能夠證明因配資方采取更改密碼等方式控制賬戶使得用資人無法及時平倉止損,并據此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因此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資人能夠證明配資合同是因配資方招攬、勸誘而訂立,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全部或者部分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配資方招攬、勸誘行為的方式、對用資人的實際影響、用資人自身的投資經歷、風險判斷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決配資方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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