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首都的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書籍、報紙、期刊、畫冊、圖片、掛歷、電子出版物等。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 第五條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有下列內容的出版物: (—)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六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七條 本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出版物著作權人和出版物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出版事業健康發展的政策,支持鼓勵優秀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
第九條 本市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對檢舉、揭發違法行為有功的組織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條 區、縣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版活動進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視、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出版物的發行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導本市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檢查活動中,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者無證經營的行為必須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對行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關的財物采取暫扣、封存等措施,并應當于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