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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管理條例

來源:中國電機工程學會  發布時間:2007-05-2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首都的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書籍、報紙、期刊、畫冊、圖片、掛歷、電子出版物等。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  
  第五條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有下列內容的出版物:
  (—)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六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七條 本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出版物著作權人和出版物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出版事業健康發展的政策,支持鼓勵優秀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
  第九條 本市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對檢舉、揭發違法行為有功的組織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條 區、縣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版活動進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視、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出版物的發行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導本市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檢查活動中,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者無證經營的行為必須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對行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關的財物采取暫扣、封存等措施,并應當于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條 出版物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申請設立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出版單位變更登記事項的,必須到原批準、登記機關辦理重新審批或者變更手續。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年檢,未按照規定接受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其出版許可證。
  第十五條 出版單位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申請設立涉外出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出版單位的名稱、刊號不得出租。
  第十七條 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著作權授權登記號以及出版日期、刊期等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
  第十八條 出版單位應當于出版物發行前向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品)。
 
第四章 印刷或者復制管理
  第十九條 設立圖書、報刊印刷單位,應當向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出版物印刷許可證,并持證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核準,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持出版物印制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設立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報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審核同意后,轉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年檢;未按照規定接受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其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證。
  第二十條 設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經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并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后,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二十一條 承接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必須驗證并收存國家規定的印刷或者復制委托證明;不得盜印、盜制出版物。
 
第五章 發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相應的條件;
  (二)網點設置應當符合本市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
  (三)管理人員具備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認的上崗資格。
  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出具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
  個人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和出租業務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當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持申請書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后,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外地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在本市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經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并經本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年檢;未按照規定接受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物。
  出版單位委托發行單位進行書刊征訂發行的,應當提供符合規定的有關征訂發行的證明。
  第二十五條 進口版和內部發行的出版物、國家指定包銷類圖書、古舊書應當由國家指定的書店經營。
  第二十六條 批發單位應當按照批發前送審的規定將出版物樣本(品)報送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經營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發行經營者應當嚴格依照許可證規定的事項開展活動。發行單位改變名稱、主辦單位、業務范圍、經營地點、經營方式,合并或者分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手續。變更許可證登記的其他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終止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出版物發行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張掛經營許可證。
  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二十九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應當從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或者總發行單位進貨。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應當從在本市有批發權的單位進貨。
  批發單位批發出版物必須開具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批發憑證。
  發行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保留委托發行書、批發單等憑證,以備檢查。
  第三十條 托運或者提取出版物,必須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出具的托運或者提取證明辦理。
  第三十一條 開辦出版物批發、零售市場的單位,在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前,應當報請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舉辦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等活動的單位,在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前,應當報請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進口境外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規定辦理。發行境外出版物的,應當經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三十四條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出版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版載有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要出版的作品含有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禁止的內容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三)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禁止內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條 盜印、盜制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沒有合法手續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行境外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或者區、縣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部門決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屬于違反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圖書報刊市場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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