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1.明確本單位從主要負責人到一線從業人員(含勞務派遣人員、實習學生等)的安全生產責任;
2.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考核,明確責任目標、考核內容、考核范圍、考核方式,對考核結果予以公示并作為相應的獎懲依據;
3.按照生產流程和風險情況,對照所屬行業標準化定級標準,將本單位標準和規范融入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做到全員參與,實現安全管理系統化、崗位操作行為規范化、設備設施本質安全化、作業環境器具定置化。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1.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如安全生產會議、資金投入、教育培訓和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安全生產檢查、危險作業管理、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安全生產考核獎懲、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2.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操作規程并確保其實施的可操作性與安全性。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1.負責組織制定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計劃應當包括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車間班組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人員、新雇傭人員以及輪崗轉任人員等所有從業人員;
2.組織實施制定的教育和培訓計劃,按照有關要求建立規范的教育和培訓檔案。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1.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確保安全生產費用按照規定標準提取,在成本中列支,專門用于完善和改進企業安全生產條件;
2.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購買工傷保險和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1.組織建立本單位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機制,對本單位的安全風險進行辨識、分級和管控;
2.組織建立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機制,開展隱患排查。對于一般隱患做到即查即改;對于重大隱患嚴格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五到位要求。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1.組織制(修)訂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如總體預案、專項預案等),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2.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險救援,防止事故擴大和產生次生、衍生災害事故,最大程度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1.接到事故報告后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如實報告事故情況;
2.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逃匿;
3.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4.不得隱瞞不報、謊報、遲報或漏報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安全生產職責。
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等。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后果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清單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責令其改正及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存在失信行為的,依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依照《安全生產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前述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3.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4.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5.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6.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二)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