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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裝飾工程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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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保護農民工工資權益,發揮工資保證金在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工資保證金,是指工程建設領域施工總承包單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設單位發包工程的專業承包企業)在銀行設立賬戶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額的一定比例存儲,專項用于支付為所承包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被拖欠工資的專項資金。
工資保證金可以用銀行類金融機構出具的銀行保函替代,有條件的地區還可探索引入工程擔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證保險。
第三條 工程建設領域工資保證金的存儲比例、存儲形式、減免措施以及使用返還等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工資保證金制度。
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與本地區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和金融監管部門的會商機制,加強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確保工資保證金制度規范平穩運行。
第五條 工資保證金制度原則上由地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管理,有條件的地區可逐步將管理層級上升為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實施具體管理的地市級或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應的行政區,以下統稱“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發生管轄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同級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章 工資保證金存儲
第六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所在地的銀行存儲工資保證金或申請開立銀行保函。
第七條 經辦工資保證金的銀行(以下簡稱經辦銀行)依法辦理工資保證金賬戶開戶、存儲、查詢、支取、銷戶及開立保函等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設有分支機構;
(二)信用等級良好、服務水平優良,并承諾按照監管要求提供工資保證金業務服務。
第八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工程取得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批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或批準開工報告的工程自簽訂施工合同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持營業執照副本、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在經辦銀行開立工資保證金專門賬戶存儲工資保證金。
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施工許可證或批準開工報告時告知相關單位及時存儲工資保證金。
第九條 存儲工資保證金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與經辦銀行簽訂《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存款協議書》(附件1),并將協議書副本送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辦銀行應當規范工資保證金賬戶開戶工作,為存儲工資保證金提供必要的便利,與開戶單位核實賬戶性質,在業務系統中對工資保證金賬戶進行特殊標識,并在相關網絡查控平臺、電子化專線信息傳輸系統等作出整體限制查封、凍結或劃撥設置,防止被不當查封、凍結或劃撥,保障資金安全。
第十一條 工資保證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額(或年度合同額)的一定比例存儲,原則上不低于1%,不超過3%,單個工程合同額較高的,可設定存儲上限。
施工總承包單位在同一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有多個在建工程,存儲比例可適當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額(或年度合同額)的0.5%。
施工合同額低于300萬元的工程,且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在簽訂施工合同前一年內承建的工程未發生工資拖欠的,各地區可結合行業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實際,免除該工程存儲工資保證金。
前款規定的施工合同額可適當調整,調整范圍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確定,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鐵路局、民航局備案。
第十二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存儲工資保證金或提交銀行保函后,在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承建工程連續2年未發生工資拖欠的,其新增工程應降低存儲比例,降幅不低于50%;連續3年未發生工資拖欠且按要求落實用工實名制管理和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儲工資保證金。
施工總承包單位存儲工資保證金或提交銀行保函前2年內在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承建工程發生工資拖欠的,工資保證金存儲比例應適當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農民工工資被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增幅不低于100%。
第十三條 工資保證金具體存儲比例及浮動辦法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同級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研究確定,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工資保證金存儲比例應根據本行政區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實際情況實行定期動態調整,主動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工資保證金賬戶內本金和利息歸開立賬戶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有。在工資保證金賬戶被監管期間,企業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資保證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工資保證金賬戶內本金。
第十五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可選擇以銀行保函替代現金存儲工資保證金,保函擔保金額不得低于按規定比例計算應存儲的工資保證金數額。
保函正本由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保存。
第十六條 銀行保函應以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受益人,保函性質為不可撤銷見索即付保函(附件2)。
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承包工程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清償或先行清償的行政處理決定,到期拒不清償時,由經辦銀行依照保函承擔擔保責任。
第十七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在其工程施工期內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在保函到期前一個月提醒施工總承包單位更換新的保函或延長保函有效期。
第十八條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存儲工資保證金或開立銀行保函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名單及對應的工程名稱向社會公布,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將本工程落實工資保證金制度情況納入維權信息告示牌內容。
第三章 工資保證金使用
第十九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承包工程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清償或先行清償的行政處理決定,施工總承包單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經辦銀行出具《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支付通知書》(附件3,以下簡稱《支付通知書》),書面通知有關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經辦銀行。經辦銀行應在收到《支付通知書》5個工作日內,從工資保證金賬戶中將相應數額的款項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被拖欠工資農民工本人。
施工總承包單位采用銀行保函替代工資保證金,發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銀行保函的經辦銀行應在收到《支付通知書》5個工作日內,依照銀行保函約定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條 工資保證金使用后,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使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工資保證金補足。
采用銀行保函替代工資保證金發生前款情形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在10個工作日內提供與原保函相同擔保范圍和擔保金額的新保函。施工總承包單位開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經辦銀行應每季度分別向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供工資保證金存款對賬單。
第二十二條 工資保證金對應的工程完工,施工總承包單位作出書面承諾該工程不存在未解決的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并在施工現場維權信息告示牌及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請返還工資保證金或銀行保函正本。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施工總承包單位提交書面申請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在審核完畢3個工作日內向經辦銀行和施工總承包單位出具工資保證金返還(銷戶)確認書。經辦銀行收到確認書后,工資保證金賬戶解除監管,相應款項不再屬于工資保證金,施工總承包單位可自由支配賬戶資金或辦理賬戶銷戶。
選擇使用銀行保函替代現金存儲工資保證金并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施工總承包單位提交書面申請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在審核完畢3個工作日內返還銀行保函正本。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核過程中發現工資保證金對應工程存在未解決的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應在審核完畢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施工總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履行清償(先行清償)責任后,可再次提交返還工資保證金或退還銀行保函正本的書面申請。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工資保證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機制,對經核實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施工總承包單位在一定期限內未提交返還申請的,應主動啟動返還程序。
第二十三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認為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工資保證金監管
第二十四條 工資保證金實行??顚S?/span>,除用于清償或先行清償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承包工程拖欠農民工工資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工資保證金不得因支付為本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凍結或者劃撥。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監管,對施工總承包單位未依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和本規定存儲、補足工資保證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應按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建立工資保證金管理臺賬,嚴格規范財務、審計制度,加強賬戶監管,確保??顚S?。
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對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按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問題,應及時通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未按規定執行工資保證金制度的施工單位,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理)外,應按照有關規定計入其信用記錄,依法實施信用懲戒。
對行政部門擅自減免、超限額收繳、違規挪用、無故拖延返還工資保證金的,要嚴肅追究責任,依法依規對有關責任人員實行問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房屋市政、鐵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領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參照本規定執行。
采用工程擔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證保險方式代替工資保證金的,參照銀行保函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銀保監會、鐵路局、民航局負責解釋。各地區可根據本規定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銀保監會、鐵路局、民航局備案。在貫徹實施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按屬地原有工資保證金政策存儲的工資保證金或保函繼續有效,其日常管理、動用和返還等按照原有規定執行;本規定施行后新開工工程和尚未存儲工資保證金的在建工程工資保證金按照本規定及各地區具體實施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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